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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营销和现代营销区别,是否有必要在vie协议结构中披露海外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回购?

时间:2021-02-08 12:50:56   作者:www.wyx186.net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在并购重组项目中,如果标的资产具有可变利益实体结构,那么境外公司的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显然需要披露,但最新判断认为不需要披露。有效判决书已在网上公布。判决书全文可在文末阅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平与溥仪侵权责任纠纷作出二审裁定。认

在并购重组项目中,如果标的资产具有可变利益实体结构,那么境外公司的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显然需要披露,但最新判断认为不需要披露。有效判决书已在网上公布。判决书全文可在文末阅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平与溥仪侵权责任纠纷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在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收购张国立传媒公司的过程中,披露了张国立传媒公司历史上拟收购的资产,即vie协议控制结构的解除情况,但披露了vie协议结构对权利转让、代持和回购的披露没有明确要求,从上述规定不能推断,在vie协议结构中披露海外公司Anwar Cayman的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当然是一项义务”。具体情况是什么?

2015年,湖南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国立传媒有限公司达成收购意向。湖南广电传媒有限公司拟以收购资产的方式,以总价10.4亿元收购张国立传媒有限公司80%股权。由于张国立传媒公司的vie结构,为了保证张国立传媒公司的股权清晰,张国立传媒公司需要在收购前完成vie结构的拆除。

但上述股权结构的披露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溥仪所持股份是代持和回购的,也有相关利益相关者报告。

判决书显示,2012年10月,智荣、溥仪分别与王某1、方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安窝开曼公司2.22%和1.11%的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给王某1、方某1,并签署委托书协议,委托智汇公司代为持有股权。也就是说,在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下,开曼公司的股份是代表他人持有的。

2015年9月10日,溥仪、张国立传媒、徐平等股东签署《关于终止vie协议的协议》,正式解散vie架构。此时,王某和方某是安和开曼公司的股东,但他们的股份由智荣和溥仪持有。

2015年9月11日、12日,智荣分别与王1、方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智荣回购其所持股份。(“代持和回购事项”)

根据溥仪、徐平等出具的《关于vie协议控制结构有关事项的确认函》,北京张国立vie结构拆除后,北京张国立的所有权清晰,不存在诉讼。

2016年9月20日,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向专业中介机构发出《关于查证张国立传媒公司资产所有权的函》,要求在2016年10月15日前核实以下内容:1。核实张国立传媒公司的历史沿革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实际持有人是否存在隐瞒发表明确意见。检查张国立传媒公司的vie结构,vie结构解除后股权归属是否明确,对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争议,本次交易是否构成重,,律障碍等发表明确意见。

2016年10月,中国证监会网站发布了《关于湖南广播电视公司申请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募集配套资金的第二次反馈意见》。第二项主要内容包括:1)标的资产股东是否存在代持情况,如果存在,代持是否已全部解散,相关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或经济纠纷风险。2) 标的资产的所有传统营销和现代营销区别权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或其他经济纠纷风险。3) 标的资产及其股东是否存在诉讼或仲裁事项、标的物、诉讼事由、涉案金额及最新进展,以及标的资产的明确归属是否构成重大影响及对策。4) 标的资产是否符合《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进一步核实标的资产的历史沿革和所有权,并发表明确意见。

这是一个稳定的项目,但由于股东溥仪隐瞒代持和回购事项,重组如火如荼,最终以失败告终。因此,股东之一的徐平并不认为溥仪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沃开曼公司股权存在转让、代持、回购等情形,智德创新公司和溥仪对此了如指掌。在湖南广电传媒公司收购张国立传媒公司的整个过程中,湖南广电传媒公司及专业中介机构发布的交易公告和对证券交易所的回应均未出现,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披露了境外安沃开曼公司在张国立传媒公司vie结构中的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益和张国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浦志德创新有限公司向湖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通报。,安沃开曼股权被转让、持有和回购的事实。因此,溥仪和智德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安沃开曼股权的转让、持有和回购情况。根据各方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智德创新公司和溥仪未披露转让、代持、回购安和开曼公司股份是否构成对徐平的侵权,湖南广电传媒公司收购张国立传媒公司期间,张国立传媒公司的股东。智德创新公司与溥仪共同侵权的前提是智德创新公司与溥仪负有共同披露和虚假陈述的义务。

因此,智德创新公司与溥仪是否负有披露义务,是否共同作出虚假陈述,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

根据法院判决,根据《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四)充分说明和披露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资产为资产所有权明确,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vie相关问答”的要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在购买资产的历史上,vie协议控制结构已经被拆除的,需要披露以下事项:1。Vie协议控制结构施工及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4。湖南广电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张国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期间,vie协议控制结构是否完全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归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按上述规定提起诉讼等法律风险。,有必要披露拟购买的资产,即张国立传媒有限公司历史上曾拆除过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结构的资产,但没有明确要求披露可变利益实体协议结构中海外公司安沃开曼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以及从上述规定也不可能推断,披露股权转让、代持和回购海外公司安沃开曼在vie协议结构中当然是一项义务。

张国立传媒公司股东在《增资协议》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增资协议》中作出声明和保证,其中,对张国立传媒公司股权相关事项的担保,主要包括张国立传媒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所有财务文件或说明及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任何重大遗漏,可能对本协议所述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隐瞒或误导性陈述;不存在与乙方(郭、王、潘、智德、徐平、杨、秦、方、2)、张国立传媒公司及其子公司、董事、人员、员工、代理人等相关的持续或潜在的目标或关系,或张国立传媒公司的任何资产或其股权,或张国立传媒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诉、调查等法律程序;转让方为张国立传媒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转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就持有张国立传媒公司股权的协议、委托持股合同及安排、代理关系形成任何委托持股、信托、代理关系或任何可能的构成;在交割日前,张国立传媒公司过去的重组和股权演进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股权纠纷。经查明,对于张逵传媒公司的上述情况,无论是作为张逵传媒公司股东的智德创新公司,还是不是张逵传媒公司股东但为智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溥仪,均已作出符合保证的声明。张奎传媒公司股权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况明显。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和可变利益实体的相关问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不能确定智德创新公司和溥仪未披露股权转让情况,安沃开曼公司向湖南广电传媒公司持有和回购安沃开曼公司,违反了法律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智德创新公司和溥仪属于虚假国家。

判决的法律含义是不承认vie框架下海外公司股东的权利?此外,法院判决的认定与每个人对待证券实务的认知存在着巨大的冲突。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中标资产拆除的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结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答,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在收购标的资产计划公告前,vie协议控制结构被拆除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一。vie协议控制结构的建设和拆除过程、vie协议的实施、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

四。vie协议控制结构是否完全解除,解除后标的资产权益归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根据《中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收购标的资产已建成或拆除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应当披露境外公司在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中的股权归属。当vie架构被拆除时,如果境外公司的股份是代持的,应披露代持情况。因此,关注的核心是谁拥有和控制目标资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争议,以保护公司和他人的利益。

按照传统理解,应披露vie结构下境外公司的股权持有和回购情况。根据相关收购草案和法院判决书,张国科于2015年9月10日拆除vie结构,但回购发生在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2日,即vie结构被拆除时,王某和方某仍为张国科的实际股东。因此,张国立科技海外结构披露信息不准确,直接原因是智德创新公司和溥仪故意隐瞒。

回到本案,王某不仅向中国证监会发了举报信,还向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方某还向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之后,双方达成和解,溥仪总共向王1和方1支付了近2000万元。庞大的结算成本也充分说明了此类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让我们换个角度看这个问题。假设溥仪故意隐瞒持有和回购事项,并购重组顺利完成。但在收购该公司后,王某和方某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标的资产权益。如果造成公司及其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如公司承担的结算费用或股价波动等,公司及其参与人是否可以起诉溥仪侵权?根据本文讨论的判断,也很难获得对公司和人民需求的支持。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基石,最常见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虚假陈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误导性陈述或者披露中的遗漏、不当披露等事实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

证券虚假陈述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或者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虚假记载违反信息真实性;误导性陈述不准确;重大遗漏不完整。

事实上,溥仪的故意隐瞒,让公司错失了收购目标的机会,浪费了很多成本和费用。但溥仪不构成任何侵权,也不构成侵权。公司和公众应该找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是否足够严格?未来会对vie架构公司,特别是技术创新委员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中国证监会是否应根据已生效的两个试行决定,对相关监管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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